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7號原告 潘客銘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和平 、 潘阿隆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8,930元《計算式:(16556601/2)+(9406601/2)+(4676601/2)+(139
6601/2)+(7966601/2)+(431001/2)+(41/23100)+(196601/2)+(166
01/2)+(76601/2)+(8986601/4)+(1146608/24)+(21196601/4)+(10134001/4)+(24531001/4)=2,138,9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地號土地之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部分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亦應陳報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撤回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原告之應有│土地公告現值││││(平方│部分│(新臺幣)││││公尺)│││├───┼───┼───┼─────┼──────┤│││││││1│227-1│1,655│1/2│660元│├───┼───┼───┼─────┼──────┤│││││││2│230-1│940│1/2│660元│├───┼───┼───┼─────┼──────┤│││││││3│230-2│467│1/2│660元│├───┼───┼───┼─────┼──────┤│││││││4│232│139│1/2│660元│├───┼───┼───┼─────┼──────┤│││││││5│232-4│796│1/2│660元│├───┼───┼───┼─────┼──────┤│││││││6│230-3│4│1/2│3,100元│├───┼───┼───┼─────┼──────┤│││││││7│227-4│4│1/2│3,100元│├───┼───┼───┼─────┼──────┤│││││││8│227-13│19│1/2│660元│├───┼───┼───┼─────┼──────┤│││││││9│227-14│1│1/2│660元│├───┼───┼───┼─────┼──────┤│││││││10│227-15│7│1/2│660元│├───┼───┼───┼─────┼──────┤│││││││11│236│898│1/4│660元│├───┼───┼───┼─────┼──────┤│││││││12│251│114│8/24│660元│├───┼───┼───┼─────┼──────┤│││││││13│249│2,119│1/4│660元│├───┼───┼───┼─────┼──────┤│││││││14│226-3│101│1/4│3,400元│├───┼───┼───┼─────┼──────┤│││││││15│228-1│245│1/4│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