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統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統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統民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之小吃部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上午2時至3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新庄幹95電桿)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磚後掉落農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統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撞路旁水泥護磚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食用摻有酒類食物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案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