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及燈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俊與 潘俊元 前因業務上產生糾紛,處理未果。陳文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美林達公司之合作社遇到潘俊元,遂質問潘俊元就之前的糾紛打算如何處理等語,潘俊元僅回應在他人公司不要講此事而不予理會,陳文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潘俊元承包工程之房屋附近,並於見到潘俊元後,分別以持棍棒及徒手之方式,朝潘俊元之身體、頭部毆打,造成潘俊元受有前臂挫傷、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兩側小腿均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後於離開時,再持棍棒將潘俊元所有停放在同路段676號前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檔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左後燈部位均予打破,而不堪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文俊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元、證人 林文人 、 潘俊志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恆春醫
院診斷證明書、龍族汽車修護廠關於本案車輛之車損交修單、107年度偵字第457號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潘俊元有業務上之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糾眾以持棍棒、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本案車輛作為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及精神上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並無其他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受理後有表示悔過及與告訴人潘俊元和解之意,雖未獲告訴人潘俊元之原諒,然態度非劣,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中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夥同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本案犯行,
渠等所用之棍棒均未扣案,且審酌被告等人既然會持上開物品毆打他人,足見並不在乎該等物品受損,顯見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故本院認為對未扣案之棍棒(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