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相對人佑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二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並執此對於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佑隆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且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8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與前述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47,8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訴訟之標的金額為676,76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為止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動產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241,300元(1,447,800元×5%×40/12=241,300元)。
又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系爭動產價值合計為676,760元,已逾相對人前述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41,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