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寶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107年度偵字第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寶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7年1月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後火車站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 陳文忠 及陳文忠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強 」之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被告梁寶貴雖於本院108年6月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被告因其所在不明,致應行送達之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50-1頁),本件被告之審理期日傳票該公示送達證書已於108年4月1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261頁),其中被告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08年4月18日張貼於該所牌示處,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8年4月18日南北經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梁寶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文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文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梁寶貴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1月1日1時02分26秒之監察譯文,為其論斷依據。被告梁寶貴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否認有販賣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電話中我說我沒東西,我只是單純跟陳文忠要玻璃球,我如果販賣,不可能因為我沒有玻璃球吸食,就沒有東西給別人。而且他說1000元數量一公克,我們一起去跟別人拿時,一錢都要6500元、7000元,我如果販毒,這麼虧錢怎麼可能給他那麼多。而且每次我們拿東西回來,他一定會再秤過,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陳文忠於107年3月16日警詢時稱:「當日大概107年
1月1日1時30分許,我帶一個綽號『阿強』的朋友,一起去台南市後火車站出口處找梁寶貴,他一個人來,我先拿玻璃球給梁寶貴,之後我跟『阿強』向他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很少,可能近1公克,1000元是綽號『阿強』的男子先拿給梁寶貴,事後我再拿新台幣500元給『阿強』」等語(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於
107年7月3日偵查中則證稱:「這次沒有交易。梁寶貴叫我拿球過去給他。(改稱)有這件事,我確實跟阿強一起合資跟梁寶貴買安非他命。(你剛剛為何說沒有交易?梁寶貴有無叫你不要咬他?)梁寶貴沒有叫我不要咬他。(為何要維護梁寶貴?)因為他不是我的藥頭,我咬他販賣我覺得我對不起他。(你自己有來源,為何要跟『阿強』一起找梁寶貴買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的藥頭那邊找不到,梁寶貴都是幫我們去跑的,他不是真正的藥頭。是臨時跟梁寶貴調的,這樣咬他販賣我覺得對不起他。」(見5468號偵卷第109頁)。
㈡證人陳文忠於原審中復證稱:我有拿球給梁寶貴,但他沒有
東西給我;我們是要一起合資去買的,可是沒有買成功。阿強騎摩托車載我拿球去給梁寶貴。我有要求被告請我吃安非他命,阿強我就先把他打發走,因為東西沒有很多,我帶梁寶貴去我家,我的玻璃球裡面還有東西,他看我的玻璃球裡面的東西比他多,他就沒有再請我,他說我的東西比他多,我還叫他請。因為被告叫我拿球給他,不可能白白把球送他,道義上少說也要請我吃個東西才對。最後他吃他的,我吃我玻璃球裡面剩下的東西。是被告要求我做玻璃球給他,不是我閒著沒事拿著玻璃球去找他。當天是要幫阿強調毒品,但是沒調到,只有拿球給梁寶貴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證人陳文忠於原審中已改口其當天原是要幫「阿強」調貨,而要與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但是沒有成功,當天「阿強」只有載他拿玻璃球去給被告後即離開,雙方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等語。
㈢經比對證人陳文忠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忠於原審
已否認有與被告為起訴書所指之毒品交易犯行;另證人陳文忠於警、偵訊之陳述,就被告於當日到底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給陳文忠,抑或只是幫其調貨,所述並不一致,甚或證人陳文忠初於偵查中否認當日與被告有毒品交易,嗣雖當庭改稱該次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卻又再三強調對被告「這樣咬他販賣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其中證人為何改口「有毒品交易」之曲折緣由為何,筆錄中並未詳予記載,是證人於偵查中雖改稱有向被告購毒,惟是否得到被告之應允而達成毒品交易,依筆錄所載,證人並未進一步陳述,檢察官亦未繼續訊問,而上開單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簡要陳述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
㈣另參酌被告與證人陳文忠107年1月1日之監察譯文,其中
0時2分26秒內容略以:「B(陳文忠):喂。A(被告):你拿個骯髒球,試一下就裂開了。B:那不夠強啦,之後你有處理嗎?A:要幹嗎?B:我朋友要借一千。A:我沒有啦,看有沒有球啦?拿一個給我。B:你沒拿?A:我就沒球所以沒拿,你有回來我再聯絡。B:那我現在叫我朋友過來?A:好啊。B:你知道我要多少厚。A:你先拿球啦,沒球我拿有什麼用。B:那我現在要叫我朋友過來嗎?A:嘿啦。B:去你那嗎?A:好啦,拿球來不然拿了沒用。
B:我拿球過去馬上就可以給我們了嗎?A:嘿呀。」(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6頁)所顯示之情節,配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
7年1月1日1時02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完之後,你有無交安非他命給陳文忠?)我沒有在賣。這次我沒有拿毒品給陳文忠,我的吸食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破了,我跟他要,我叫他拿玻璃球給我。(那跟他朋友有什麼關係?)他說他朋友要買1千,我說我沒有在賣,且我也沒有。(這次後來你們兩個有無見面?當時是否陳文忠一人前往跟你見面?)有,他拿球給我,我沒有印象當時有無沒有其他人跟陳文忠一起來。我在電話中有說我沒有安非他命。(最後一段對話,陳文忠說我拿球過去,馬上就可以給我們了嗎?你說『嘿阿』,何意?)我只是要他拿球給我而已。我沒有拿東西給他。我電話中他說他朋友要拿,我說我沒有東西可以給他」等語(見5468號偵卷第117頁),且依上開電話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陳文忠,基地台位置並顯示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號可知,當時應係被告需要玻璃球吸食工具,才會主動打電話給證人陳文忠「看有沒有球啦?拿一個給我」,並在證人陳文忠順口詢及「我朋友要借一千」時,馬上回答「我沒有啦」,且被告話題一直圍繞在其沒有吸食工具即使有拿毒品回來也沒有用,即或其在證人陳文忠最後詢及「我拿球過去馬上就可以給我們了嗎?」時回答「嘿呀」,惟被告在前一句是回稱「好啦,拿球來不然拿了沒用」,足見被告整段對話最主要目的就是要陳文忠馬上拿玻璃球到其住處,自不能排除被告回答「嘿呀」是在敷衍陳文忠,以遂其可以立即取得毒品吸食工具之可能性,是不能單以上開監聽譯文中有提及「我朋友要一千」之隱晦字句,即多所聯想進而推論出被告當日就是有與證人陳文忠進行毒品交易。況上開監察譯文就有無毒品交易之情節語意隱晦不明,被告既未坦承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復未依被告之品格證據舉證證明具同一性(如被告先前販毒案件之暗語,與本案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同一性),本案亦無警察依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並因而破獲可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仍屬證人陳文忠單方之陳述,自不足為證人陳文忠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依上開事證,均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忠之犯行。
㈤至於其餘檢察官引為證據部分,均是被告梁寶貴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證據,自然無法證明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25
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只可證明警察曾經查扣被告梁寶貴持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而已,自不能證明公訴人此部分所主張被告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梁寶貴有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梁寶貴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