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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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蒲純微 律師被上訴人 郭怡妏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抗辯其未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詠潔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院認其抗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原審共同被告黃詠潔,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伊於107年6月6日深夜4點返回兩造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當場撞見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黃詠潔在主臥室內,楊子貴一絲不掛全裸,黃詠潔身著紫色絲緞細肩短裙睡衣。依一般經驗法則,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裸身同床相處,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往來,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共同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黃詠潔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黃詠潔連帶給付10萬元之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是在酒店認識,被上訴人藉由某些說詞博取上訴人之同情,結識2個多月就登記結婚,但被上訴人於婚後態度丕變,屢屢藉故返回臺北,時常不見蹤跡或聯絡,甚至與其他男子出遊或同處一室。又被上訴人不顧伊苦苦哀求,於107年4月10日晚間逕自離家,並竊走保險箱內之珠寶及現金,表態堅決離婚且拒不返還,迄今並發動多起訴訟攻勢,伊始知悉恐遭設局。又伊於107年5月19日受傷致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公司員工又吵著離職,但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不願返回臺南,始聘僱黃詠潔,惟預定之員工宿舍尚在進行水電工程,遂讓黃詠潔暫住家中客房數日。伊於107年6月6日晚間,因身體不舒服先行回房睡覺,根本不知黃詠潔動向,直至半夜聽見叫喊聲遭驚醒,赫見被上訴人、黃詠潔等都在主臥室內,完全不知何狀況。當時亦向到場的警察表示可以蒐證有無任何通姦跡證,被上訴人及警察均未查獲通姦跡證,足證伊與黃詠潔間並無通姦情事。況被上訴人除有設局結婚之嫌,早已堅決表示要離婚,難認其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離開上開住處,返回新北市娘家居住。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清晨4點返回上開住處,於主臥室發
現上訴人全裸,原審共同被告黃詠潔身著紫色絲緞細肩短裙睡衣。
㈣依臺南市立醫院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上訴人
因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眼眶組織受傷、肢體多處擦挫傷,於107年5月19日入急診室求診。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
訴訟(107年度婚字第250號靜股承辦),現因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中,尚未審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金額若干為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清
晨4點,返回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時,於主臥室內發現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詠潔共處一室,上訴人一絲不掛全裸,黃詠潔則身著紫色絲緞細肩裸背之睡衣站在床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蒐證錄影光碟(原證7、9)及光碟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04264號函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139頁、第141頁、第231-237頁)。再細觀上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3、225、227頁)顯示黃詠潔身著紫色絲緞細肩短裙睡衣站在主臥室雙人床邊,床上擺放兩顆枕頭,上訴人睡於右側半起身,而左側之棉被呈現半掀狀,顯然有人剛睡過而掀棉被起身離開床鋪甚明,足見上訴人斯時並非一人獨睡,而現場除黃詠潔外,並無他人,堪認上訴人與黃詠潔共睡一床無訛。雖當場乏通姦行為之證據,然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既身為人夫,卻於深夜全裸,與非配偶而身著薄紗睡衣之女性黃詠潔獨處一室,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與黃詠潔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辯稱:黃詠潔係伊之員工,因員工宿舍正在施工,
才將三樓客房暫借給她住。黃詠潔不慎跌倒而膝蓋與小腿受傷,才到伊之主臥室找藥膏止血,當時伊已睡著,不知其動向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異性朋友,都會避免單獨相處,而上訴人為有配偶之男人,黃詠潔則係年輕女性,兩人卻於清晨同處一室,已有可議之處。參以黃詠潔於原審稱其與上訴人僅是員工與雇主之關係,並無深交亦非摯友,則如其所言既暫時借宿老闆家,縱半夜跌倒受傷屬實,然尚可站立行走至上訴人睡覺之主臥室,顯見其傷勢非重,理應自行外出購藥膏或就醫,何況既然暫時借宿老闆家,對室內物品的收納的情形必不熟悉,怎會知曉藥膏一定放在主臥室內,甚且於三更半夜僅穿著清涼睡衣,私自進至老闆睡覺的主臥室床邊尋找藥膏,顯非一般僱傭關係下員工應有正常之舉止而有違情理之處。又由當日後續黃詠潔在被上訴人蒐證攝影中,未見黃詠潔當下向被上訴人或警察解釋其為何待在主臥室內,諸如尋找藥膏之辯解,而是立即離開主臥室,益徵其心中明白當時並無受傷找藥膏之事甚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由被上訴人蒐證影片之翻拍照片或員警提供之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33頁、第235頁)顯示,上訴人主臥室內有女性化妝保養用品,椅子上放有女性衣物、包包、胸罩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辯稱:主臥室內之女性衣物、化妝保養用品非黃詠潔所有,應該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的女兒(16歲及14歲)所放置云云。然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返回新北市娘家居住而離開上開住處,不曾歸返。且被上訴人自稱107年4月10日離開上訴人住處時已清空自己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參以兩造於婚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多次返回臺北,且早已表示離婚念頭,有兩造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現已委請律師於107年5月21日具狀對上訴人訴請離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50號)(見本院卷第57、
72、73頁),顯然被上訴人打包好隨身衣物、化妝保養用品帶走乙節屬實,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之女兒分別14歲、16歲,在臺中唸書,為兩造不爭執,且在臺南住處,已進入青春期之女兒,有自己的臥室,豈會將胸罩等貼身衣物,隨意放在父親房間內。上述主臥室內的女性內衣、隨身衣物,依其放置態樣,應屬隨意放置,未經任何整理擺放,且當日凌晨黃詠潔僅穿著睡衣在房內,據此判斷,上開主臥室內放置之女性衣物、化妝保養用品應屬黃詠潔所有,應堪認定。
㈤綜上,足證上訴人與黃詠潔已構成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利之行為。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黃詠潔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㈥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38歲,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而上訴人54歲,專科畢業,目前經商等情,經兩造陳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斟酌兩造於婚後爭吵不斷,感情已生裂痕,且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已搬離與上訴人之共同住處,更於107年5月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案件,可認其在本件侵害配偶權(107年6月6日凌晨之事件)發生前,對上訴人之感情已經淡薄。及衡酌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於酒店認識,所以上訴人會帶女生回去睡很正常,但他有承諾過不會帶女生回去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且同樣透過被上訴人蒐證錄影可見,被上訴人攝得上訴人與黃詠潔同處一室時,語出「你們睡很爽?」,當下未見悲憤、難過之舉,可知兩造之婚姻已出現裂痕,並非全然係上訴人與黃詠潔之行為而遭受破壞。惟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利,且因而加速、催化導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詠潔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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