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蔡許玉英 被上訴人 吳心有 參加訴訟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星路與吉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上開小客車車頭左側與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肺氣血胸、右側第5、6、7、8、9、10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490元、轉送救護車費用5000元、特別護士陪同費用1800元、復健治療掛號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27萬元、復健及門診交通費用4萬8000元、營養補品費用6萬0500元、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1萬元、療養費用270萬元及精神損失50萬元,共計395萬87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8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5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療養費用27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16萬1490元、轉送救護車費用5000元、特別護士陪同費用1800元、復健治療掛號費用2000元等不爭執,惟保險公司已對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有理賠一部分;對於上訴人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日800元計算沒有意見;對於上訴人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復健及門診之車資,同意依照上訴人所提收據為主;對於營養補品費用,並非必需花費;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最低工資為標準計算;又被上訴人之婆婆 林順香 對於上訴人有1萬2000元之債權,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上訴請求賠付療養費用270萬元,沒有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療養費用27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且說明,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之傷勢應已恢復,至今並未見其有提出經上開醫療院所開立其留存後遺症或引發相關病變,或減少壽命之診斷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遺留後遺症、會引發病變、減少壽命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星路與吉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向南駛至,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側輪胎上方處與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至系爭機車往後彈開倒地,上訴人則向前衝出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後倒地,受有右肺氣血胸、右側第5、6、7、8、9、10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即經救護車送往北港醫院急救治療
,於105年11月21日出院,轉送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105年12月1日出院後,陸續前往奇美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北港醫院接受門診、復健。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
63號刑事判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2月28日賠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3500元。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年7月20日院醫病字第107000
2657號函覆稱:「上訴人右側第5到10根肋骨,肩胛骨肱骨骨折計至少3個月無法擔任看護工作;13個月後需要依恢復狀況再評估;住院期間需至少半日看護照顧,因上訴人轉院至奇美醫院後續治療,故無法評估其出院後是否需搭計程車就醫。」等語。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8月13日(107)奇醫字第3
043號函覆稱:「上訴人有右側第3至10肋骨骨折,並有合併右側血胸,住院期間接受右側血胸插管治療,同時亦有左側上臂骨折,並因此接受骨折固定手術,也有骨盆腔骨折,因此至少短期內不良於行;如為看護需出力搬運負重,預估其3個月內應無法勝任工作,至於3個月後是否具有工作能力,需骨科或復健科進行功能性評估;預估上訴人至少1個月內需全日看護協助,1個月後之功能,亦需復健科另行評估。另因上訴人上臂及骨盆腔之骨折,使得上訴人至少1個月無法騎行機車,至於1個月後是否仍需計程車輸送,建議仍需復健科或骨科之評估。」等語。
㈦上訴人於北港醫院、奇美醫院、小港醫院等醫院醫療費用及
特別護士費、復健治療掛號費用共16萬5290元、轉送救護車費用5000元。
㈧上訴人前往門診、復健之車資費用依上訴人主張的計程車資
標準計算,另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半日80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療養費27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車至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吳心有(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且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堪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查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17萬0290元、看護費
用18萬6000元、門診及復健車資費用4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4203元、慰撫金40萬元,共計92萬8493元之金額均不為爭執,本院就此則不再論述,僅就上訴人上訴請求療養費用270萬元部分予以審酌如下:上訴人固主張其系爭車禍受傷,產生嚴重後遺症,該後遺症會引發病變而減少壽命,沒辦法工作,亟需療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療養費用270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已接受必要之相關醫療及復健、不能供作損失、慰撫金等費用,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償付,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未提出經不爭執事項㈤至㈦所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其留存後遺症或引發相關病變,或減少壽命之診斷證明,亦未提出其上開請求療養費用之必要性及其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固可歸責,惟上訴人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暫停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亦有過失,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為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足見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為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37萬1397元(計算式:928,493×0.40≒371,397),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1萬3500元,有旺旺友聯公司107年6月5日(107)旺總車賠字第09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05至107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37萬1397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3500元後,其於25萬7897元(計算式:371,397-113,500=257,897)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人林順香對上訴人有1萬2000元之債權,並已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6年度港小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91至495頁),而上訴人對此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都還沒有給我錢,為何我要先給他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負債務,給付之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有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5萬7897元於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1萬2000元後,其於24萬5897元(計算式:257,897-12,000=245,897)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589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中療養費用270萬元本息駁回之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