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 羅彙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彙翔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號之31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日回國後,至107年10月30日遭逮捕期間,均在夜市擺攤,未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已足令其脫離詐欺工作,被告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予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考量其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可防止被告擅自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併考量本案被告手段、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號之3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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