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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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陳姿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 翁木發 追加被告華特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木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華特通運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清晨5時20分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5號卷第1至2頁),嗣於上訴後追加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乃受僱於華特通運有限公司,且係依該公司指示至其公司負責人之子吳慧國家載其上班,顯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爰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1,03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頁110正面)。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其損害之責云云,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殊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始追加被告,亦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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