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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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