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林洪 嬌鳳即元全企業行
乙○○住戊○○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林洪嬌鳳 即元全企業行、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洪嬌鳳即元全企業行、乙○○、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林洪嬌鳳即元全企業行、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附件一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載。
貳、陳述:如附件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附件一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林洪嬌鳳即元全企業行、乙○○方面:該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契約書是我簽蓋的,但當時很匆忙,沒注意內容。
丁、被告丙○○方面: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審理中到庭及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二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高雄師範大學學生證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洪嬌鳳即元全企業行、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等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中關於被告林洪嬌鳳即元全企業行、乙○○、戊○○部分,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中關於被告丙○○部分,經該被告否認其真正,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系爭契約簽訂之時,伊正在高雄師範大學上課且住宿於學校宿舍,不可能簽訂該契約等語,此據該被告提出學生證為證;另一被告戊○○亦稱:是他人在契約上簽被告丙○○之姓名,印章是被告戊○○自行蓋上,沒有經過被告丙○○之同意等語(按被告戊○○為被告丙○○之母,被告丙○○已滿二十歲);而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上被告丙○○名義之簽名蓋章確為該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可令該被告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林洪嬌鳳即元全企業行、乙○○、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丙○○所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