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KODENNYPANGJYU)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在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由高雄飛往台北之編號B二二六O七號第五九二班班機,其已登機坐在該航空器內第二十二排D號座位上,於同日二十一時一分五十二秒許,持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電話00-0000000號其姐高雄住處通話,於同日二十一時零二分該航空器關閉艙門後飛機後推往主跑道滑行,準備起飛之際,仍未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關機,通話至同日二十一時零二分四十二秒,共計五十秒,旋為空服人員乙○○發現並四次制止其通話,詎其不聽從指示,仍未立即關機而繼續通話,嗣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型號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前述班機,並於登機後仍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辯稱:伊於上機前開始使用行動電話,上機後仍繼續使用,伊通話時未注意機艙門有無關閉,找到位子就座後即關機未再使用,因機場噪音很大,伊不知空服員在說甚麼,且伊因常居國外不知係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搭乘復興航空由高雄飛往台北編號B二二六○七號第五九二班機,座位為二二D,有復興航空乘客名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登機後,在飛機關艙門後推中仍使用行動電話,經空服員制止四次仍繼續通話,結束通話時飛機已在滑行等情,業據復興航空空服員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且證人即搭乘同班飛機坐在被告後面第二十四排C號座位之乘客 李元鳳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最後幾個上飛機,我上飛機就看到被告打電話,飛機引擎很大聲,還沒起飛,飛機門關了,.
..,空中小姐也廣播不可使用手機,也過去跟他至少說三次,...」等語,足見於該航空器艙門關閉後開始在跑道滑行之際,被告仍有繼續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所辯登機就座後即關機未再使用乙節,顯不足採信。
(二)次查,該五九二班機於格林威治時間十三時零二分(換算我國時間為二十一時零二分)關艙,於十三時五十五分(換算我國時間為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抵達台北松山機場,此有復興航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飛機飛航及維護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於當日二十一時一分五十二秒起,即開始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通話,期間共計五十秒,至二十一時二分四十二秒止,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行動電話使用期間雖係在機艙關門前撥打使用,惟仍繼續使用至機艙門關閉之後,應可認定。
(三)末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經查,前開航空器於乘客登機後,有以廣播告知乘客不可使用行動電話,及空服員乙○○曾制止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李元鳳指證在卷,且機場或航空器內多貼有禁止使用行動電話、以維飛航安全的告示語,而空服員亦會提醒乘客遵守規定,以免觸法,又被告自承為美國著名通訊公司產品管理處處長,顯有相當學歷知識,依前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係飛航行為,而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此分別經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在飛航中使用行動電話均可能造成飛機無線電干擾,或飛機上某些儀錶錯誤指示,或自動駕駛儀失效,以及地面上某些導航設施產生錯誤引導等現象,是行動電話自屬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航空器艙門關閉後開始在跑道滑行之際,仍持行動電話通話,核其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足以影響飛航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表:
摩托羅拉(MOTOROLA)I2000型行動電話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或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