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午○○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再審相對人宇○○
戊○○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萬霖 再審相對人己○○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再審相對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向榮
申敏長 易立民 再審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再審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薪 再審相對人申○○
丁○○天○○辰○○癸○○壬○○丙○○辛○○未○○丑○○巳○○乙○○庚○○酉○○卯○○亥○○子○○甲○○寅○○地○○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於訴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及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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