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庚○○
丁○○己○○戊○○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一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蘇順德 (已歿)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其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二五加六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蘇順德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品,扣除執行費用後,原告受分配款項為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零八元,訴外人蘇順德積欠原告之債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計四千零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扣除原告所得之分配款,尚不足清償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中長期放款借據乙紙;原證二:授信約定書三份;原證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玄字第二五五二號通知(附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玄字第二五五二號通知書(附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順德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訴外人蘇順德已經過世而受影響。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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