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庚○○己○○被告辛○○
原名 蔣仲元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壬○○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蔣香富 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三十九萬元及三十九萬元三筆,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分別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於每月二十二日繳付本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付,原告並得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每逢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約定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 莊香富 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並由被告辦畢繼承在案,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貸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三百零六萬零八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三紙、繼承系統表乙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共七份、戶籍謄本七份、轉帳支出傳票四份、委託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蔣香富、被告丁○○關於系爭借款之爭執,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貸款借據三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三紙、繼承系統表乙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七份、戶籍謄本七份、轉帳支出傳票四份、委託書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蔣香富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戊○○、庚○○、己○○、辛○○、壬○○、丁○○為蔣香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庚○○、己○○、辛○○、壬○○、丁○○自應就蔣香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復為蔣香富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蔣香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六萬零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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