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名劉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原名 劉瀏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二人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嗣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早於八十七年初即未曾再同居,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原告知悉被告 林佩婕 出生之事,即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於與原告結婚後,於八十七年初,原告即返回原告父母親住所,而被告丙○○本身之父母親家中居住,是二造並未同居,同時被告丙○○是因在PUB喝酒後與不知名之第三者發生一夜情後懷孕生下被告林佩婕,是被告並不知道林佩婕之生父為何人,是本件被告林佩婕確非原告之婚生女。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丙○○二人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至離婚後被告丙○○始生有一女即被告林佩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年八十七年初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等事實,被告林佩婕並非向原告受胎懷孕所生之女,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同時依台大醫院向緣鑑定報告書結論,亦指出,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向綠關係等語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與原告甲○○離婚後生下被告 林姵婕 ,依民法第既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告,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自應推定被告林姵婕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在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林姵婕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