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100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中縣相對人丁○○設桃園縣
丙○○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息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息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息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第11008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99,106,242元│││97年11月1日│3││001│102,259,234元├─────────┤92年10月22日│97年11月1日├──────┼───────┤│││357,769元││││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