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在源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縣○○鄉○○路○段○號泰源鋼鋁有限公司聖新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圖一、二所示各商標圖樣,業由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服務標章及商標之專用權,專用於美鋁板、鋁花格門窗、金屬雕花門等商品上,專用期間分別為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因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未與告訴人繼續簽訂經銷合約,竟意圖欺騙消費者,以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仿冒前開圖樣印製在其所使用販賣同一商品之名片左上角,且散布使用,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並陸續販賣該商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示。且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係規定明知為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要件。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八十三年一月起雖未與丙○○○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但仍向該公司或其經銷商購買材料,伊既用該公司材料,在名片上當有該公司之商標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取得「丙○○○LPSK」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美鋁板、鋁花格門窗等商品之專用權,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影本附卷可憑,且告訴人丙○○○公司亦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取得花格網門框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此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一份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經營之泰源鋁門窗行(後擬申請登記為泰源鋼鋁有限公司未獲核准)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告訴人授權經銷上開有專利權之產品,此有經銷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經銷合約,告訴人乃向警方提起告訴,由警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被告經營之工廠查扣印有「丙○○○LPSK」商標圖樣之被告使用之名片,而為公訴人認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仿冒前開圖樣印製於其所使用販賣同一商品之名片左上角,且散布使用,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並陸續販賣該商品,從而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二)按被告曾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告訴人之經銷商,向告訴人購取材料組裝出售,而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非告訴人之經銷商之時起至八十五年間,仍向告訴人及其經銷商中廣門窗工業有限公司永弘鋼鋁企業社購取材料組裝出售,其中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而八十五年間,貨款亦達一百四十萬餘元,此為告訴人代理人丁○○及證人即中廣門窗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安 分別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參見五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偵續十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並有告訴人、中廣門窗工業有限公司、永弘鋼鋁企業社開立予被告之送貨單、請款單及被告支付之貨款支票影本與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參見五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一一六頁、一六○至一六一頁、一七二至一八四頁、一八六至二五四頁)。本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警方會同告訴人之代理人丁○○於被告所屬公司扣案之鋁質框料、花格網、接角等材料,告訴人代理人丁○○既主張與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產品相同,而被告亦主張該等材料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購自該公司或其經銷商,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材料為被告私自所製造,難謂該扣案之材料為被告所仿製,應認係告訴人所製造而為被告所購買。(三)次按告訴人雖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取得「花格網門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依專利公報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第五項創作說明以觀,該新型專利之創作在於框料、板面卡製結合之創新,無須加工技術,即可將框料、板面組裝成花格門成品。被告購買告訴人製造之材料,只須依客戶需要之尺寸裁減,即可依原材料之設計組裝,並無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之情形,此可由該說明書及扣案之材料知悉,並已為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屬實。則被告既係購買並銷售告訴人生產製造之材料產品,而於其所經營之泰源鋁業有限公司、聖新金屬有限公司之名片上刊印「丙○○○LPSK」之商標圖樣,就上開二公司出售告訴人所製造享有「丙○○○LPSK」商標圖樣專用權之框料產品而言,確係屬實,難謂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四)扣案刊印「丙○○○LPSK」商標圖樣之被告所經營泰源鋁業有限公司、聖新金屬有限公司名片六十張,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係於八十五年間陸續所印,且該等名片上並無製作日期,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八十六年間所印製,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既仍購買告訴人所製造之材料而組裝成鋁門窗等產品出售,又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是其於印製上開名片之際,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刊印「丙○○○LPSK」之商標圖樣,揆
諸上開說明,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不合。而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係以處罰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前條仿冒之「同一商品」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同一商品」,當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言,是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商品雖與告訴人生產商品同一,但並未於該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而僅於名片中附加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則被告所為該同一商品之販賣行為並不符合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至被告所聲請調查訊問證人甲○○有關丙○○○公司是否補助經銷商印製附有該公司商標之型錄或廣告之有利事實,於前開認定無涉,自無庸再予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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