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8張」外,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提供賭博性電玩供人賭博、惟置放機具僅1台,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4,5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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