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含移送聯壹枚及複印至存查聯壹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簽乙○○之署名1枚」後應補充記載「(另複印至存查聯1枚),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損害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偽造「乙○○」署名2枚(移送聯1枚及複印至存查聯1枚)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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