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 凃弘信 即債務人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林欣宜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邱建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開始更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分別為:⑴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5,189元;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債權額159,210元;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354,250元;⑷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額46,777元;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266,044元;⑹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154,609元等六人,債權額合計為1,086,079元,此亦有債權表在卷可稽。經查:
㈠經債務人於98年3月11日依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額,第一次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並命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上開 通知於送達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均分別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均逾期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債務人第一次之更生方案。
㈡嗣本院命債務人自行調整更生方案,債務人於98年5月27
日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提高清償數額,經本院再轉知各債權人,並命前開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第二次提出之更生方案。上開通知於送達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均分別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表示同意債務人第二次提出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債權人會議可決情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三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人均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有通知、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計為三人,已達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779,504元,占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百分之71.77,亦已逾全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由本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雖於98年8月26日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惟並不影響其第二次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效力,並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