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郭純孝
被   告  蔡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訂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0年12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僅交付押
租金15,000元及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租金,其後之租
金均未再給付,迄110年8月7日被告自行搬離為止,尚欠
租金60,000元(3月至7月租金共75,000元,扣除押租金尚
餘60,000元),又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負擔水電瓦斯費,但被
告尚有相關費用13,847元未繳,以上合計73,847元,爰依系
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
、93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
,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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