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 黃咸榮 被告 鄭瑞成
鄭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第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前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瑞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240)及同段235-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經由本院年度司執字第597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瑞德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鄭瑞德所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鄭瑞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26日完成登記。
㈡被告鄭瑞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被告2人占有中。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被告鄭瑞德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