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柒點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慧娟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稱毒品係其夫陳宗輝所有,復查無其他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而以98年度偵緝字第27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7.01公克,純質淨重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9.411公克、0.035公克,驗後淨重9.396公克、0.025公克),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6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毒品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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