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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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麗珍 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曲育美
洪本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珍以被告曲育美、洪本源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4年3月1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4年3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認以:
(一)證人陳啟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與洪本源原不認識,是因為到洪本源的店內辦理繼承登記才認識的;其父親娶了3或4個老婆,其母親是第2個老婆,但其母親與其父親並沒有辦理結婚手續,從其父親那邊算,其是五男,其姐姐 陳淑惠 係次女,其認為其母親只有兩個小孩,當時是單純找洪本源辦理繼承登記的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6頁)。又陳啟明之母 李蚶 於42年與 陳登波 結婚,雙方並於51年離婚,婚姻期間育有2女即告訴人 陳麗卿 、陳麗珍,於離婚後另生育2名非婚生子女陳啟明及陳淑惠,均經生父 陳清塗 認領,其出生別依父系計分別為五男及次女,而依手寫版的李蚶戶籍謄本顯示,陳啟明及陳淑惠分別係李蚶之長子及長女等情,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手寫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28-30頁)。足見陳啟明及陳淑惠在電腦列印的戶籍謄本顯示為五男或次女,係依照其等父親全部子女而為之排序,而依其母親李蚶手寫版之戶籍謄本顯示,陳啟明及陳淑惠分別係長子及長女,顯示李蚶並無其他之繼承人,參酌陳啟明及陳淑惠有簽立切結書表示無其他繼承人等情,則被告洪本源辯稱:伊看陳啟明、陳淑惠之最近戶籍謄本,一為五男,一為次女,推知2人可能有其他兄弟姐妹,但陳啟明告知這是因為跟著父親這邊的排序,其母親只有兩個小孩,故伊請2人調閱李蚶舊的戶籍謄本,由舊的戶籍謄本可看出無其他繼承人,並不知道尚有其他繼承人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19頁、偵續一卷第35頁反面),尚屬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雖於103年5月30日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辦理的地政人員是否與陳啟明認識,但認地政人員替人民保管,替政府工作,他應該要審查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31頁反面)。其證述認為被告曲育美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臆測,則被告曲育美究竟有無告訴人陳麗珍所指訴之事實,已非無疑。又登記案所附電腦列印之戶籍謄本,顯示繼承人陳啟明出生別係五男、陳淑惠出生別係次女,因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所列被繼承人為李蚶,原配偶陳登波〈已離婚〉且無婚生子女,長子為陳啟明、長女為陳淑惠,陳啟明、陳淑惠2人並註明其父為陳清塗。經檢視所附之手寫戶籍謄本,資料顯示該全部謄本為被繼承人李蚶與陳啟明、陳淑惠共3人同一戶籍,被繼承人李蚶為戶長,陳啟明於戶內稱謂為長子、陳淑惠於戶內稱謂為長女,就被繼承人李蚶而言,陳啟明、陳淑惠確實為其長子、長女。陳啟明、陳淑惠為李蚶與陳清塗之非婚生子女,電腦列印之戶籍謄本顯示之陳啟明出生別為五男、陳淑惠出生別為次女係因父親陳清塗嗣後認領而後定,雖可推測應另有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及長女,然配合申請案所附戶長為李蚶之手抄謄本,研判係陳清塗與其配偶所生子女,非被繼承人李蚶之子女;且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辦理有關土地之各項權利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申請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繼承系統表自行切結:「本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承辦人於複核相關資料無誤後准予登記並無疑義,亦符合當時土地登記通常作法;且當時戶政機關本所使用之戶役政查詢系統,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戶政資訊查詢系統」,當時僅可查得該等當時之現在戶籍資料及與其同戶內之全戶戶籍資料,並無從查得其餘未列為同一戶籍之他繼承人資料,承辦人員就申請人所附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前開切結書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規定,亦符合當時土地登記通常作法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卷第40-41頁)。是被告曲育美就申請人所附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前開切結書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規定,亦符合當時土地登記通常作法,難認其有何明知尚有其他繼承人,而仍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犯意及行為。
(三)況且,經以法務部對外連線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查詢告訴人2人、陳啟明及陳淑惠之戶籍資料,可知告訴人2人係「陳李蚶」與陳登波所生,陳啟明及陳淑惠則係「李蚶」與陳清塗所生,以李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一親等資料,僅查得陳啟明及陳淑惠2名子女,告訴人等之一親等資料中,母親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均為空白,有該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卷第51-57頁),益徵本件係因舊時戶役政資料未電子化、未連線化,故迄今戶役政資料仍無從查知李蚶尚有告訴人等2名女兒,自難苛求被告2人得以查悉此情。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李蚶尚有其他繼承人仍為上開繼承登記之事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洪本源係基於陳啟明所提供之電腦列印及手寫之戶籍謄本判斷李蚶並無其他繼承人,而被告曲育美係基於當時戶政登記之通常作法,就申請人所附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前開切結書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法,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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