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
徐○齡上二人共同伍徹輿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9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徐○齡共同犯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徐○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夫妻,陳○榮與楊○凜(原名:陳○穎,民國
104年7月7日更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羅○菲(原名:羅○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楊○凜則係男女朋友,緣陳○榮於102年5月間,發現當時未滿20歲之楊○凜疑似有男友,遂要求楊○凜介紹男友予其認識,然為楊○凜所拒,陳○榮為阻止楊○凜與羅○菲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並查出楊○凜男友之身分,乃於102年5月中旬後某日,在楊○凜房間內搜出羅○菲於同年5月間某日交付與楊○凜使用之SONYXperiaJ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並暫予保管。嗣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市○○區○○○街○○巷○○號○○樓(地址詳卷)住處內,點選本案行動電話畫面中「忘記密碼」選項後,輸入楊○凜留存在上址住處公用電腦內之Google帳號密碼,將螢幕圖形鎖予以解除,而以此方式取得其內羅○菲與楊○凜在LINE通訊軟體內之非公開對話紀錄(下稱本件LINE對話紀錄;又陳○榮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后述)。陳○榮、徐○齡2人竟共同基於洩漏利用本案行動電話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陳○榮將本件LINE對話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徐○齡,再由徐○齡以電子郵件將該對話紀錄之txt格式檔洩漏予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該報記者 楊惠琪 並於102年6月14日依陳○榮、徐○齡提供之本件LINE對話紀錄及徐○齡在電話中告知之資訊,以「輔導變上床,教官害高中女懷孕」為題撰寫相關報導刊登於蘋果日報上,足生損害於羅○菲。
二、案經羅○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榮、徐○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羅○菲於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2人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陳○榮於取得本件LINE對話紀錄後,於102年6月初某日將該對話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徐○齡,再由被告徐○齡以電子郵件將該對話紀錄之
txt格式檔寄送予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記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楊○凜交往之事,已為學校、性平會成員、臺北市教育局、警察局及楊○凜之友人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欠缺保護之利益及必要,且上開對話內容攸關學校教官之教學態度,為可受公評之事,應非屬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秘密;再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保護楊○凜之目的,並無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係希望告訴人誠實面對問題,共同協商楊○凜與小孩之未來規劃,且其等有要求蘋果日報不要讓閱報人知悉具體之姓名及學校名稱,以維護告訴人及楊○凜之個人隱私;再者,被告2人亦未堅決反對告訴人與楊○凜交往,且當時楊○凜亦已懷孕,被告陳○榮身為人父,自然希望楊○凜有好的歸宿,只要告訴人願意負責,被告2人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理由,故被告
2人並無洩漏他人秘密之動機及主觀犯意;又媒體僅為被告2人手足之延伸,不應視為所謂洩漏秘密之對象,蓋被告2人本可隱匿楊○凜、告訴人之姓名、學校校名,而自行在網路上刊登楊○凜、告訴人之交往狀況,此與被告2人以媒體為手段,委由媒體刊登,僅手段不同,目的與結果均無二致;另其等將本件LINE對話紀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記者之行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故,應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榮有於前揭時、地,破解本案行動電話內所設置
之密碼,並取得本件LINE對話記錄,復與被告徐○齡共同決意由被告徐○齡將該對話紀錄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有本件LINE對話紀錄紙本、○○市立○○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蘋果日報102年6月14日網路新聞報導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102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8頁、第69頁、第10
2至19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3頁、第82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6至9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復有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8條之1係規
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則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觀諸本件LIN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告訴人與楊○凜間之感情、性生活、懷孕等事項(見他卷第10
2至192頁),衡諸社會常情,告訴人應無可能任意將本件LINE對話紀錄出示予他人觀看閱覽,是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告訴人之秘密無疑,至本件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涉及告訴人之教學態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均不影響其秘密性質之認定。又被告陳○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老婆(即被告徐○齡)說要訴求媒體,伊說好,但是伊有跟伊老婆講不要讓人家知道他的名字,也不會公布學校及楊○凜的名字,只是有這個訊息這樣而已;因為記者有問伊們,有去求證,所以有打電話去學校;伊把所有可以找到的楊○凜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全部都交給蘋果日報的記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徐○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因為伊工作的地方有訂蘋果日報,報紙上面就有一個爆料專線,伊就打給蘋果日報,他們回撥給伊跟伊確定,伊就告訴他說,伊女兒在哪一間學校唸書,被教官發生這樣的關係,他說他們會去求證,後來他就問伊有什麼證據,伊便將伊先生傳給伊的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以E-MAIL寄到和伊接洽的蘋果日報的E-MAIL,伊有提到楊○凜的名字及羅姓教官,沒有提到(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核與證人楊惠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報社之投訴案件,報社交給伊處理,伊有詢問校方、教育局軍訓處,並透過電話詢問女學生的家長,伊們有試圖聯繫告訴人,但沒有聯繫上;女學生的名字伊不清楚,家長應該有跟伊們說伊們才有辦法去詢問校方,但是校方不願意告訴伊們相關資料;教官部分應該必須有名字伊才能詢問校方,不過究竟是只有姓還是有全名伊就不確定:在接到本件投訴資料前,伊們並無任何資訊知道這篇報導所記載之事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
4頁反面至第20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有提供本件LINE對話紀錄與蘋果日報,並由被告徐○齡告知證人楊惠琪關於告訴人之姓氏、職業、任職之學校名稱與楊○凜之姓名等資訊,而該等電磁紀錄及個人資訊相互結合,已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身分,且本件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本僅有告訴人任職之學校部分教職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及楊○凜之友人等特定人知曉,並非已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眾所周知,而未達公開之程度,且其內容雖經揭露予蘋果日報記者,惟猶待該報記者確認,仍具「非公知性」,而不失其秘密之性質,則被告2人將本件LINE對話紀錄洩漏或交付於第三人,即有擴大損害範圍或內容遭雙重確認之虞,此種再洩漏或再交付之行為,自屬「洩漏秘密」。又新聞媒體乃社會公器,其功能在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並非供私人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工具,自不得謂係私人手足之延伸,而排除於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對象之範圍以外。再者,被告2人既知悉本件LIN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告訴人不欲為人知悉、屬於其個人隱私之事項,仍執意將之洩漏予媒體記者,其等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秘密之故意,甚為灼然。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次按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
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同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為維繫私人情感、或託名為維護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罪,能否因被告2人所謂保護楊○凜、行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等目的,在無正當法律權源下,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之侵犯,而得被認為係需要處罰之不法行為,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之犯罪行為態樣,亦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之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無故」之認定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之利益、手段及所欲保護之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斟酌個案情節,視侵害之手段、行為密度,侵害法益之程度,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間的利益衡量等因素綜合考量。經查:
⑴被告陳○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已經不知道第幾天了
,因為他(指校方)是跟伊口頭說要成立性平會,但是都沒有消息,然後伊請伊老婆(即被告徐○齡)算看看楊○凜懷孕幾個月,伊老婆說好像快3個月,當下伊就有詢問伊前妻(即楊○凜之生母)要如何處理,後來由於學校都沒下文,告訴人也不跟伊聯絡,伊想說不行,再這樣下去小孩的肚子越來越大,而且如果要墮胎也要在3個月之內才有辦法墮胎,所以伊就緊張,伊老婆說要訴求媒體,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徐○齡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自承:伊將此事公諸於世是要給告訴人壓力,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跟伊們談,這樣楊○凜就會回歸家庭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們那天會考慮決定要訴諸媒體,就是要揭發他的惡行,因為伊們已經走投無路了;當初找蘋果日報爆料的動機是希望學校能夠對告訴人施壓,後來蘋果日報刊出這則新聞後,告訴人並沒有跟伊們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7頁反面)。是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提供本件LINE對話紀錄予蘋果日報,目的在揭發告訴人身為學校教官,卻與該校學生楊○凜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導致楊○凜懷孕等所謂「惡行」,欲透過蘋果日報將該等情事披露於眾,藉此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等談判如何處理楊○凜懷孕之事,然其等將本件LINE對話紀錄洩漏予新聞媒體知悉,縱經媒體報導,告訴人亦未必因此願意出面與被告2人協商,甚至有可能因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而造成雙方關係益形惡化,更無轉圜空間,對被告2人所欲達成保護當時未成年之楊○凜之目的,難謂係適當之手段。
⑵再就必要性而言,楊○凜當時已將滿18歲,對如何處理胎
兒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2人理應尊重楊○凜之意願,與楊○凜、告訴人理性溝通共同尋求解決之道;況告訴人與楊○凜於案發前即曾多次以LINE討論是否欲留下胎兒及結婚等事宜,兩人於102年6月14日數日前之6月8日,亦曾透過LINE對話如下(見他卷第87至88頁):
楊○凜:「然後我媽好像認定我是懷孕」、「他就說如果
我把小孩打掉她們就放過你」、「然後叫我要跟你在一起等20之後再說」…。告訴人:「你有提結婚的事?」楊○凜:「沒有」…。「我媽還說現在她們把你搞到沒有
終身俸,以後我嫁過去你爸媽會放過我嗎?你也搞不好會找我出氣」、「然後我媽還說他覺得你是一個不理智的人」告訴人:「他們其實都知道,還故意要這麼做,其實他們
早就決定要這樣搞我了。沒有什麼同不同意的問題。」…。
楊○凜:「我不想把小孩打掉」、「可是星期一的性平會
我不知道到底會怎樣」告訴人;「你要不要跟他們提你要嫁給我的事?」楊○凜:「怎麼提?」…。
告訴人:「你不想提嫁我的事?」楊○凜:「不知道怎麼提」、「而且我覺得他們會反對」。
觀諸上述內容,足認告訴人並非一味逃避責任,無意面對解決問題,被告2人本可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與告訴人、楊○凜一同商議解決之道,更能有效達成其等保護楊○凜利益之目的,然被告2人捨此不為,反罔顧楊○凜之意願,以向學校、媒體、臺北市教育局、警察局等機關投訴、爆料、請求調查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壓,侵害告訴人與楊○凜之個人隱私(妨害楊○凜秘密部分,未據楊○凜提出告訴),被告2人所採取之手段,顯然並非對楊○凜之權益損害最少者,亦無助於達成保教養楊○凜之目的,反而對楊○凜造成損害。
⑶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為,顯已逾越適當性及比例性,尚
難認其等洩漏本件LINE對話紀錄予蘋果日報有正當理由,自不得阻卻違法。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行動電話或拷貝其內關於
楊○凜LINE通訊軟體內之全部對話紀錄,及聲請傳喚證人楊○凜,以證明楊○凜曾與其他人談到與告訴人交往及懷孕之事,本件LINE對話紀錄並不具有秘密性,並聲請調閱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告訴人一直隱瞞其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始基於基於保護女兒之立場,透過蘋果日報報導云云。然楊○凜與告訴人交往並懷孕乙事,於被告2人將本件LINE對話紀錄洩漏予蘋果日報前,縱已為特定人所知悉,然並非眾所周知,其等將本件LINE對話紀錄洩漏或交付於原不知情之第三人,有使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範圍擴大之危險,仍屬洩漏秘密,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與楊○凜交往期間是否有婚姻關係,與被告2人所為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並無關聯。故本院認辯護人前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將本件LINE通話紀錄洩漏予蘋果日報記者,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所為實不可取,犯後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等所採取之手段雖屬違法不當,然係因愛女心切,情急之下,未能理性審慎考量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及所生損害,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基於入侵他人智慧型手機之犯意,於102年6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點選本案行動電話畫面中「忘記密碼」選項後,輸入楊○凜留存在上址住處公用電腦內之Google帳號密碼,將螢幕圖形鎖予以解除,而以此方式取得其內本件LINE對話紀錄。因認被告陳○榮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8條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因本罪之保護利益在於電腦使用之安全,因此,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指行為人對此客體不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而不論該電腦為何人所有,縱為行為人所有,只要行為人不具合法使用權限,則仍屬「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所重者為其使用權限之關係,與電腦之所有權屬何人無涉。是以本罪之被害人應為對該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有合法使用權限之人,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行動電話係伊於102年5月17日購買,伊使用了1、2天之後就交給楊○凜,伊當初購買本案行動電話原本是要自己用,但楊○凜的手機不知道為何有時不能撥出,因為楊○凜的手機是使用預付卡,可能因為沒錢就不能撥打,所以伊才想說先借她用等語,並提出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裝盒、使用手冊及翻拍該包裝盒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第210頁),足見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係由楊○凜持有使用中,並非置於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是縱被告陳○榮於102年6月初某日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對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安全亦不生影響;況刑法第358條之罪,係保護個人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安全,倘認未實際使用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人亦屬該罪之被害人,無異要求吾人於使用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時,除須經使用權人之同意外,尚須大費周章徵求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使用,或雖經使用權人同意,然未獲所權人之同意,而有遭所有權人提告之風險,此顯與情理有違,亦非該條之規範目的。故告訴人並非本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訴,而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楊○凜又未提出告訴,則被告陳建榮所涉此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既未經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被告陳○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或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0年6月4日前某日迄至同年7月間,持續違法監察其通訊,並於被告陳○榮破解本案行動電話之密碼後,由被告陳○榮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段期間違法監察所得資料中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輸入本案行動電話內,故本件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陳○榮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取得,而係自行或與他人共同違法監察告訴人之通訊而來,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前開指述,就行為主體、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犯罪名等,均與起訴犯罪事實兩歧,二者難謂具有同一性,且與業經起訴論罪之妨害秘密部分,亦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故被告陳○榮之行為如涉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