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民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松林門市(下稱統一便利超商)內,酒後言詞騷擾統一便利超商內之其他顧客,店長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甲○○、 林君瑋 穿著警察制服獲報到場並表明身分,依法執行公務之際, 鄭明忻 不滿甲○○、林君瑋到場值勤,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警察沒有用」、「幹你娘」等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辱罵甲○○、林君瑋,而足以貶損甲○○、林君瑋於社會上之聲譽(鄭明忻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㈡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甲○○、林君瑋到場
執行前開職務後,因甲○○請鄭明忻離去統一便利超商,鄭明忻即以徒手揮擊甲○○之臉部,並於甲○○、林君瑋逮捕鄭明忻之際,鄭明忻以嘴咬甲○○之左手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林君瑋依法執行勤務,並致甲○○受有鼻部、左肘及左第三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游明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 陳明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游明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即警員甲○○、林君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丁○○固自承有與警員甲○○、林君瑋發生爭執,及有傷害甲○○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辱罵警員,可能伊講話口氣比較衝一點,伊的記憶中是沒有罵警員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3日中午
12時到下午2時間,伊和林君瑋搭配執行巡邏勤務,在103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伊接獲統一便利超商表示有狀況,伊過去後,因被告丁○○狀況不穩定,伊安撫被告丁○○沒有多久,被告丁○○就罵伊「警察沒有用」、「幹你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警員林君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等想安撫被告,被告就罵伊等「警察沒有用」、「幹你娘」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背面),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罵警察沒有用,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8頁)相符,足認證人甲○○、林君瑋所述被告有 於渠 等執行職務時,以「警察沒有用」、「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渠等,應堪信屬實。
㈡此外,復有警員甲○○、林君瑋之職務報告2紙、新北市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是應認被告有以「警察沒有用」、「幹你娘」等言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甲○○、林君瑋。被告辯稱:伊只是講話大聲點,沒有辱罵甲○○、林君瑋云云,應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關於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甲○○之情形,亦據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店員游明育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甲○○、林君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39頁),復有警員甲○○、林君瑋之職務報告2紙、中英醫院103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警員甲○○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員甲○○、林君瑋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擊甲
○○之臉部、以嘴咬甲○○之左手肘,以係屬強暴之手段,妨害警員甲○○、林君瑋執行職務,自合乎妨害公務之要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懂法律,不知道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但伊的確有咬警察的手,若認定妨害公務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則被告雖陳稱其不懂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然其坦承妨害公務之事實,並就是否構成妨害公務部分不予爭執,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坦承犯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林君瑋2人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侵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法定職權,並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應予適當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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