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緝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03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洪嘉亨於民國102 年4 月上旬某日經友人葉翔維介紹與張銘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69 號判決在案)認識,緣張銘恩前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在大陸地區招募女性成年成員,再由該等女性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俟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後,再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通知張銘恩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自人頭帳戶領出(俗稱「車手」),張銘恩再轉交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洪嘉亨於102 年4 月上旬某日認識張銘恩時,張銘恩即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報酬,向洪嘉亨借用其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詎洪嘉亨因貪圖1 萬元之報酬,同意出借上揭帳戶供張銘恩使用,而與張銘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程有成、游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洪嘉亨所有上揭帳戶內,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旋通知張銘恩,由張銘恩與洪嘉亨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之同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郵局,由洪嘉亨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後交付張銘恩轉交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洪嘉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第50頁、第54頁背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恩、盧華南、葉翔維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程有成、游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偵查卷第257 頁至第26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105 號偵查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64 頁至第166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程有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游炎之匯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7105號偵查卷㈡第106 頁、第18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張銘恩、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欺行為橫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提供自己所有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領取詐欺所得之用,恣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衡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張銘恩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非屬該等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一 │程有成 │於102 年1 月30日晚│102年4月10日│2 萬1000元│洪嘉亨之三重中山路││ │ │間9 時許,真實姓名│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 │2349號帳戶 ││ │ │團女性成年成員以門│ │ │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 │ │ ││ │ │程有成之行動電話09│ │ │ ││ │ │00000000號,並佯稱│ │ │ ││ │ │其在酒店上班,長期│ │ │ ││ │ │飲酒身體不堪負荷,│ │ │ ││ │ │需償還酒店新臺幣(│ │ │ ││ │ │下同)10餘萬元始能│ │ │ ││ │ │離職云云,致程有成│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團女性成年成員之指│ │ │ ││ │ │示,於右揭匯款時間│ │ │ ││ │ │,匯付右揭匯款金額│ │ │ ││ │ │至右揭帳號內。 │ │ │ │├──┼────┼─────────┼──────┼─────┼─────────┤│ 二 │游炎 │自101 年底某日起,│102年4月9日 │63萬元 │洪嘉亨之三重中山路││ │ │自稱「陳書宇」、「│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陳心宇」之詐欺集團│ │ │2349號帳戶 ││ │ │女性成年成員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0923│ │ │ ││ │ │971803號、00000000│ │ │ ││ │ │00號、0000000000號│ │ │ ││ │ │撥打游炎之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並佯裝為熟識友人,│ │ │ ││ │ │以其家人遭詐騙、被│ │ │ ││ │ │人帶走等理由,要求│ │ │ ││ │ │游炎匯付右揭匯款金│ │ │ ││ │ │額云云,致游炎陷於│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女│ │ │ ││ │ │性成年成員之指示,│ │ │ ││ │ │於右揭匯款時間,匯│ │ │ ││ │ │付該等金額至右揭帳│ │ │ ││ │ │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