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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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鑫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日所為更正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周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雖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及論述不符,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內業已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
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之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乃裁定予以更正刪除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同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刑法第4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被告周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不合,雖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載明,惟此與僅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顯已影響判決之本旨,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日以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逕更正刪除其中之原判決
主文欄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顯有未合。是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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