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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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1號、103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李慧雯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被害及被議妄想等症狀,對其判斷及理解事理之能力已造成相當之減損,而有精神障礙,致其下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李慧雯於民國102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 ○○區○○路○○○號之頂好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商品,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生鮮商品拆封,另以店內提供之免費塑膠袋包裝,均置於自己所攜帶之提袋內,且將拆封後之生鮮商品包裝盒及貼有價格條碼之保鮮膜藏放在頂好超市其他角落,再挑選新臺幣(下同)25元之高麗菜1顆、49元之紅肉地瓜1個至櫃檯交予店員 李昱輝 結帳,並購買2元之購物袋1個。又李慧雯經店員李昱輝詢問是否仍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時,仍未將藏放在提袋內之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商品提出,僅支付76元予店員。適頂好超市店員懷疑李慧雯曾至該店行竊,早已特別注意李慧雯之舉止,並由店員 徐英哲 在店外等候,待李慧雯攜其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商品步出店外,店員徐英哲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李慧雯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下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李慧雯於103年1月15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即板橋火車站)地下
1樓之 康是美 ,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提袋內。店員發現後即主動上前提供店內購物籃予李慧雯,請李慧雯勿將未結帳之商品置於自己之提袋內。李慧雯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提袋內,再執店內其他價格較低之商品至櫃檯結帳。待李慧雯攜其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步出店外,旋經店員 辛孟芸 察覺有異,追出店外攔阻李慧雯,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徐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辛孟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明白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雖行使緘默權,然本院於調查證據之前,已明白告知:「對於本案相關的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特別是警詢的陳述,可能是傳聞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若接下來的證據調查程序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未聲明異議的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將被擬制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嗣被告及辯護人猶未對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慧雯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至各該商店內購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行使緘默權。惟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行竊及遭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徐英哲、辛孟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9至12、61、62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14至16、57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並有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93卷第16、17頁,偵3201卷第21、22頁;被告於康是美為警查獲時,另有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商店商品),且有頂好超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康是美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6393卷第20至29、33至35頁,偵3201卷第26、29頁);嗣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各已由徐英哲、辛孟芸具據領回等情,則有彼2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6393卷第19頁,偵3201卷第17頁)。
(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以忘記究竟哪些商品尚未結帳,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均經店員提醒、確認,仍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提出結帳,且被告在頂好超市行竊時,更有預先將生鮮商品拆封,另以塑膠袋包裝,欲使店員誤認該等生鮮商品非店內所販售之舉,此據證人徐英哲、辛孟芸證述明確,並有遭被告拆封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393卷第20至25頁)。再 亞東 紀念醫院經本院囑託,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結帳時,無法清楚知道自己實際上從貨架上拿取之商品內容為何,故而未將全部商品提出予店員結帳?」問題,亦認為: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依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鑑定會談內容綜合判斷,推測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知曉其行為本質,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 鄭懿之 104年7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
162頁)。 俱徵 被告並非忘記將附表一、二商品提出結帳,應係刻意為之,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慧雯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地點不同,時間有異,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精神健康狀況不佳,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其在監期間於康健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4、133至138、143至148頁)。由上開病歷資料以觀,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接受醫師診治,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嗣本院檢具上開病歷資料及本案全部卷宗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鄭懿之除參考本院提供之資料外,亦訪談被告之父親及前配偶,得悉被告早於97年起,即陸續出現性情驟變、被害及被議妄想等症狀,而經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且因被告完全沒有病識感,不願規律服藥,因此未能控制病況,更開始一連串之竊盜、毀損、妨礙公務等犯罪行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前案判決書列印紙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156至162頁);顯見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已造成被告精神方面之障礙。又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均非單純竊取店內財物即步出店外,而係拿取較低價之商品結帳,以掩飾其自行攜帶提包內另有其他未結帳商品之事實;參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時之智力評估結果,顯示被告全智商127、語文智商124、作業智商127,均屬優秀之智能程度(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固有精神方面之障礙,但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參酌被告整體供述內容、證人即各該店員之證述,及被告之父親及前配偶陳述被告罹病後行為舉止驟變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於其罹病前後之顯著變化,俱徵被告之判斷及理解事理能力,已因上開精神障礙,受有相當程度之減損,致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經實施精神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均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處分
(一)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前,即因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合計達十餘次之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列印紙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受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情。衡諸被告之父及前配偶接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訪談之內容,可知被告完全沒有病識感,不願按時服藥,被告之父亦不忍心安排被告強制就醫,且被告目前為離婚狀態;實難仰賴家庭體系之支援,便有效改善被告精神狀態,並不再為竊盜犯行,依其情狀觀之,顯有再犯之虞。參以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鄭懿之亦認為:被告欠缺病識感,從未規律接受精神醫療,若回歸社區,恐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未來仍有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司法機關偵審程序對其身心狀況恐有更不利之影響,亟需有效之方法改善其精神障礙狀態,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二)再者,關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且需視被告日後精神狀況,定其具體執行方式。惟實施本件精神鑑定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醫師就被告目前情形,亦依其專業知識與判斷,提出建議,爰說明如下,俾供日後執行監護處分之檢察官或醫療人員綜合審酌:「考量比例原則,可先採類似保護管束之方式,由觀護人與精神醫療共同合作,要求被告規律接受精神醫療,例如定期至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時監控其臨床症狀,若此法無法有效控制精神病症狀,以致再次出現反覆違犯法律之情事時,再改採全日住院方式進行監護處分,方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62頁)」。另執行監護處分中倘認被告因精神狀態改善、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屏東香蕉│1盒│48元│├──┼───────────┼────┼───────┤│2│豬絞肉│2盒│62元×2=124元│├──┼───────────┼────┼───────┤│3│枝骨│1盒│45元│├──┼───────────┼────┼───────┤│4│冷藏豬前排切塊│1盒│69元│├──┼───────────┼────┼───────┤│5│臺灣香菇│1盒│239元│├──┼───────────┼────┼───────┤│6│天婦羅條│1盒│45元│├──┼───────────┼────┼───────┤│7│臺糖苜蓿芽│1盒│27元│├──┼───────────┼────┼───────┤│8│精力鮮蛋│1盒│52元│├──┼───────────┼────┼───────┤│9│囍瑞100%純天然覆盆苺綜│1瓶│79元│││合果汁│││├──┼───────────┼────┼───────┤│10│愛之味薏仁寶│1瓶│35元│├──┼───────────┼────┼───────┤│11│親親紅豆蓮子│1罐│25元│├──┼───────────┼────┼───────┤│12│愛之味鮮採番茄│2瓶│30元×2=60元│├──┼───────────┼────┼───────┤│13│林鳳營優酪乳│1瓶│129元│├──┼───────────┼────┼───────┤│14│愛之味韓式泡菜│1罐│45元│├──┴───────────┴────┴───────┤│合計1022元│└───────────────────────────┘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臺塑抗屑洗髮精試聞瓶│1瓶│59元│├──┼───────────┼────┼───────┤│2│臺塑髮根強化洗髮精試聞│1瓶│69元│││瓶│││├──┴───────────┴────┴───────┤│合計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