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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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22號抗告人 簡鈺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佳蓉 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必須將房屋及土地部分之價額併予計算;且被告對房屋之占有、使用,有一時、永久之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不同,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佳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 簡黃燕 、 劉偉峯 、 黃鄭麗珠 、 黃達杰 等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及增建之7樓、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併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請求 張銘義 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第6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出,並將前開車位返還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二(追加被告暨補正訴之聲明)狀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次查,系爭房屋、停車位乃相對人之母 林碧珠 向第三人買受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原法院卷第91頁反面),依林碧珠於103年12月14日與第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停車位及4筆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572/10000)之買賣總價款合計為1,600萬元(原法院卷第83-84頁),扣除上開4筆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原法院卷第9-16頁)總計429萬2,062元(182,592×335.64×572/10000+158,000×64.27×572/10000+158,000×13.07×572/10000+202,000×7.58×572/10000)後,即為系爭房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原法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0萬7,938元(16,000,000–4,292,062),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