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沈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3號、第6686號、第7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沈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沈添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5月4日確定。②再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5月、5月,於90年11月1日確定。③復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1年4月4日確定。④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27日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除有期徒刑14年部分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5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5月確定,以及上揭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就上揭①至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觀護結束日期:105年3月31日),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靠近光復抽水站旁之紅磚人行道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將 鍾彰源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A車車牌)2面卸下而竊取得手。
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26日凌晨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底之停車場內,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竊取 蔡玉真 所有、由其子方亭珽使用而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TK1GTA024027號(起訴書物誤為TKIGTA02402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1輛得手,並於103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B車車牌0面拆下後改為懸掛A車車牌0面。
三、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1日清晨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竊取 官家宏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1輛得手。
四、又於103年7月1日凌晨6時30分許至103年7月3日前之某時,將C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後,因車輛故障無法發動,且無支付維修費用之意,竟於103年7月3日某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長銘汽車店負責人 周賢長 佯稱請其維修C車云云,致周賢長陷於錯誤,誤認黃沈添將支付C車維修費用,遂將C車維修完畢後,向黃沈添要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黃沈添遂接續佯稱將於翌日支付費用云云,並交予周賢長C車鑰匙供作擔保後,旋即逃逸離去,而以此方式不法獲取免除支付C車維修費用之利益,嗣周賢長無從聯絡黃沈添,始悉受騙,C車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將之駛離該處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迄103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始為警尋獲該車。
五、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將降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使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仍於103年
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百貨公司內之
KTV飲用酒類後,於103年7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懸掛
A車車牌之B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7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614巷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撞及 翁佳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872-KB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經救護人員將之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泰綜合醫院治療後,為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103年7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六、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陳緯任 所有、由其姊 陳俞孜 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因陳俞孜之父 陳清秋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貳、案經鍾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官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沈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753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104年度偵字第668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卷宗第120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彰源、官家宏、被害人方亭珽、周賢長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清秋、翁佳福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53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9頁、103年度偵字第3129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103年度偵字第29474號偵查卷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668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官家宏MI-8501號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警員 楊子瑩 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53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5頁、103年度偵字第312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
壹、一部分犯行時,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不詳器具行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壹、二、三、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如事實欄壹、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共3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以竊盜方式圖謀不勞而獲外,又於無意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下,仍佯請被害人周賢長維修車輛,造成被害人周賢長損失,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爰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則不與之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持供上開犯行所用之不詳兇器、器具、鑰匙1支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黃沈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即事實欄壹、一部份│││月。│所示犯行│├──┼──────────────────┼─────────┤│2│黃沈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即事實欄壹、二部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3│黃沈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事實欄壹、三部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4│黃沈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即事實欄壹、四部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5│黃沈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即事實欄壹、五部份│││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所示犯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黃沈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即事實欄壹、六部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