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魏鴻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鴻鈞(下稱抗告人)不知事情之嚴重性,後悔未好好履行緩刑期間內之義務勞務,請求法院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讓抗告人把勞動服務做完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緩字第164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諭知應於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間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直至履行期間屆滿後之104年9月17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尚有36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未履行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17日(104)長庚院林字第0198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良以被告僅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間長達5個月,抗告人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課程回饋單上提出每週可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詎抗告人遲至履行期屆滿日前之104年年9月3日、7日始匆匆履行義務勞務各2小時,顯見其無履行決心,緩刑難收其矯正之效。原審以抗告人顯無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抗告人復未因受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知所悔悟,因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顯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不知事態嚴重,請求法院給予完成義務勞務之機會云云,無解其違反服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