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義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義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義峻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義峻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4日109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4日109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97號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日110年1月6日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77號(易科罰金執畢)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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