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89號聲請人即被告許武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認所涉犯行,並已宣判,且被告之母洗腎二十餘年,身體已不堪負荷,於被告到案前已病重,被告不可能潛逃而放任家中至親不顧,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犯之罪非重,被告願具保並以每日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亦無羈押之必要等情,爰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共犯 歐武州張開致史金龍 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後因108年8月22日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自108年8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之情,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猶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並預防再犯,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泛稱被告之母高齡病重,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且願具保及配合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云云,委無足採,是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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