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得利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000元折算1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03日108年11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82號嘉義地檢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8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06日109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80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判決日期109年04月17日110年01月08日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8號(已執畢)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