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吳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查兩造雖有合意管轄約定,惟本院細核該約款,係原告預先
擬就之大量且重複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於締約時就此並無磋商變更餘地,且其具狀聲請移送於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聲請狀存卷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該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