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文祥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戴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分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10.13109.11.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嘉義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日期109.10.30109.12.03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30109.12.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95號。(分期易科)1.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