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楊美鳳
林宏清 相對人 鄭美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9,320元且已提存(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5號),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6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檢附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108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5號停止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司執字第14665號票款執行卷、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歷審卷宗及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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