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嚴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MD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貳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嚴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770
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揭③至⑤案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1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19日易服勞役後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服用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嚴俊明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270公克,驗餘淨重3.42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30、9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15、18至21、31至37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8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3.4270公克,驗餘淨重3.426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8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MD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A、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MDA1顆(驗餘淨重0.28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6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