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肆包(淨重壹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建志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5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5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業於102年
4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6月24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建志所有施用剩餘後暫寄放在不知情友人劉正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偵結起訴)身上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74公克,淨餘淨重1.72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報告序號:樹林-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J0000000)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74公克,淨餘淨重1.72公克)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74公克,淨餘淨重1.72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