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炫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昇炫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以及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轉讓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七)至(八)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七)至(八)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
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台麗街口盤查而查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昇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報告序號:新莊-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
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轉讓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七)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七)至(八)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七)至(八)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