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忠(BORISUTCHOKCHAI)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陸捌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周明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5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經送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4570公克,驗餘總淨重0.4568公克,含空包裝袋2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40號偵查卷第4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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