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展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8
2、28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展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梁展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分別為下列共同或單獨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9月10日0時7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見 蔡莉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與「阿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梁展嘉、「阿原」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各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由「阿原」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梁展嘉離開現場。嗣蔡莉莉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1月6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新
北市○○區○○街○○巷○號之3 梁勝華 之住處,先從該址隔壁棟公寓頂樓翻越圍牆至梁勝華住處之後陽臺廁所前,復利用遺留於該處地上之木棍撬開並移除廁所鐵窗之欄杆後,從欄杆間隙侵入上址屋內,竊盜梁勝華所有置放在客廳內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配置之昇恆昌手提袋1個、黑色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條、紫色無線滑鼠1個、銀鎮牌銀手鍊1條、BOSSWAY牌手錶1支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6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梁勝華發現住處遭竊,於同日19時2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查獲梁展嘉,並在梁展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身上起獲梁勝華前揭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梁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展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莉莉、證人 周東諺 、陳俊翰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梁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小客車出租契約書影本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7782號偵查卷第20至28、30、32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8746號偵查卷第10至11、13、16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既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與「阿原」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六角扳手,雖係共犯「阿原」所有之物,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見102年度偵字第27782號偵查卷第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