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廷選任辯護人林宜萱律師
蔡坤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偉廷於民國102年5月18日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泰山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五路快車道與蓬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又依當時天候陰天(起訴書誤載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盧嘉彬 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五路對向車道(即八里往泰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口,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即貿然從新五路慢車道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偉廷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盧嘉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盧嘉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氣血胸、肺挫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並手術後,延至同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因高位脊髓損傷、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廖偉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嘉彬之父 盧通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盧嘉彬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暨車損照片9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盧嘉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氣血胸、肺挫傷、多處撕裂傷,其中因第一、二頸椎脫位、高位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盧嘉彬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快車道與蓬萊路口時,在距離1台汽車車身之距離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6、67頁),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被害人盧嘉彬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雖亦同有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之路口,由慢車道違規左轉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駕車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盧通進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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