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海軍總司令部代表人李傑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或僅說明所再審之原判決前之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原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條、第五十條規定,再審被告並無訂定招生簡章之法定職權,只有頒布召訓或考選規定之法定職權,而海軍水中爆破班係「選訓」,而非「招生」或「考選」,原判決認海軍水中爆破班學員招生簡章及考選規則係再審被告本於職權訂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再審原告對之不爭執而參與該期招生考試,則該項文書自無偽造可言等語,顯係錯誤。又原判決將陸海空軍士官任官規則第二章(初任)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初任自下士始...」捏造為「取得高職學資及敘任常備士官」。(二)原判決再審被告答辯意旨有下列不實之處:1、再審被告將陸海空軍士官任官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完成常備士官教育」篡改為「完成常備士官班教育」;2、再審被告將「海軍水中爆破班選訓規定變造為「海軍水中爆破班第二十一期學員招生簡章及考選規定」,有海軍水中爆破大隊(六六)泳行字第一○五三號簽呈說明三內容及海軍水中爆破班第二十一期學員招生簡章及考選規定可證。3、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在海軍輪機學校常備士官班受學生教育,違反國防部依兵役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所訂定「中等學校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常備士官班辦法」,常備士官班受規定之常備士官教育。4、再審被告主張:按...海軍水中爆破班第二十一期招生簡章及考選規定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正在本軍各學校受訓中之十年制常備士官...」係屬捏造,實係「常備士官班」而非「受訓中之十年制常備士官」。5、再審原告國民中學畢業後,依志願考取海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六十六年班,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約定:「畢業取得高職學資...」,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屬人署...略以再審原告原係輪校常士班二兵學生...」。6、再審原告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常備士官班教育,階級為現役士官,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海軍航海學校依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放薪餉,並無不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水中爆破班受訓期間,因在輪機學校期間未完成常備士官班教育,不具士官身分,溢領薪餉。7、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依海軍水中爆破班第二十一期選訓規定,以士官資格報名,報名時並未放棄高職學資,未填具任何志願書,未體檢及任何考試,再審原告援引海軍水中爆破班第二十一期招生簡章及考選規定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志願報考者須放棄高職學資,並須填具放棄高職比敘志願書」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所述各節,均係陳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或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答辯表示相異之見解,或係對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表示不同之意見,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四款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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