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訴人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自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石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營業項目可知,關於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並非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倘該公司就該部分與潤泰管委會訂約,則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故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委託契約書所存在法律關係,應係金石保全公司與上訴人分別就不同營業項目與潤泰管委會成立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同年十月六日之協議書復明確記載有關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此部分之勞務給付,故與潤泰管委會進一步確認付款對象及開立發票主體,而潤泰管委會實際上亦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上訴人與金石保全公司實際上並無轉包關係,上訴人就該勞務給付部分,即應開立發票予潤泰管委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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