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夫 焦治國 於八十一年間,購買台北市華麗大飯店之不動產,該飯店原係公司組織,須七人以上之股東受讓股權,當時係以家族資金及銀行貸款為支付之方法,股東則悉由焦家兄弟夫婦及姊妹列名充數,關此,有焦治國所提銀行文件為憑。嗣八十二年三月間華麗大飯店改組,上訴人之股份奉上訴人配偶焦治國之母命,悉數移轉於夫妹 焦愛華 。上訴人原未出資承受股權,復未出面表示將原有股份贈與夫妹,既無贈與行為,自無漏繳贈與稅之可言,原審判決駁回起訴,即非適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