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己○○○
戊○○○乙○○○丙○○○甲○○○○辛○○○○丁○○○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原判決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 張簡通裕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自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六○○、○○○元及八二○、○○○元轉入上訴人乙○○○於該農會二二─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該農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大鄉農信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張簡通裕年事已高,不方便處理事務,故委由參子乙○○○代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配偶重病住院之事宜及代為繳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借款利息,並非贈與,不應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云云;然上訴人等於復查時陳稱「繼承人收受國稅局通知補繳遺產稅及罰鍰之稅單,才知道其父(即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贈與,因生前贈與乃個人自由意識...」,訴願時改稱被繼承人張簡通裕年事已高,不方便處理事務,故委由參子乙○○○代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配偶重病住院之事宜等情,前後不符。又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於同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借款六、一一六、四八九元,即已電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竣松預拌混泥土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至上二筆借款,苟確係用以代為繳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借款利息,何以不逕以匯入竣松預拌混泥土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而匯入乙○○○個人帳戶,顯有可議;況上訴人所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要難採據。原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該二筆資金款項係屬贈與,將之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補徵遺產稅,並無不合。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繼承張簡通裕之遺產,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申報之事實,為其所不爭,經核定遺產淨額為一
九、三八六、九四三元,應納遺產稅四、○七三、八九一元,扣除已補徵之遺產稅三、八八七、○三五元,應補稅額一八六、八五六元,有逕行核定書、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逾期申報遺產稅,及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於死亡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自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分別提領六○○、○○○元及八二○、○○○元轉入上訴人乙○○○帳戶,未為申報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是本件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死亡後,上訴人等未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迄被上訴人進行查核,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申報,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尚有贈與繼承人現金總額一、四二○、○○○元,乃併入遺產總額,除補徵遺產稅一八六、八五六元,又以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一八六、八○○元(計至百元止),應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繼承人張簡通裕於生前未能自己處理事務,委由其子乙○○○代為處理其為竣松預拌混擬土實業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所衍生之債務及利息,為實際上之方便,直接由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帳一、四二○、○○○元至上訴人乙○○○之帳戶。因事隔久遠,僅能檢附七三八、一一三元之還款證明,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意旨,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核課遺產稅」,而非以「贈與」論云云。僅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