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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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八號
聲請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供擔保,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暫時停止原裁判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前開規定係就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之執行而設,行政法院之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後,無論結果如何,均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為核課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前開原處分之執行已無何障礙,而此之執行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執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暫時停止原裁判之強制執行,自難認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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